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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行立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汪敏等鲇鱼山镇凤岗村委会朱家生产小组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敏等鲇鱼山镇凤岗村委会朱家生产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立字第1号起诉人汪敏等鲇鱼山镇凤岗村委会朱家生产小组。诉讼代表人汪敏,农民。诉讼代表人刘元寿,农民。诉讼代表人陈林生,农民。起诉人诉称:众起诉人系昌江区鲇鱼山镇凤岗村委会朱家生产小组、凤岗村委会第六小组村民。1983年4月19日,原波阳县鱼山人民公社湾��坦农场与原波阳县鱼山人民公社凤岗大队签订协议约定:1962年从凤岗大队朱家生产队划40余亩土地给湾金坦农场经营耕种。1969年鱼山林业中学搞校办农场,又从凤岗大队朱家生产队划了36亩土地给农场经营耕种及开荒土地60亩,另外,第六生产队也划出了16亩,共计划出152亩。协议签订后第二年,农场停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起诉人要求被起诉人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借土地,双方一直协商至2012年8月昌飞征用土地时。后起诉人获悉被起诉人已将当初农场被借土地出让给昌飞,并收取了土地补偿费。于是,起诉人便要求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应得的安置补偿费,但被起诉人于2012年8月仅向凤岗村委会朱家生产小组村民支付了100万元安置补助费,向第六小组支付了18万元安置补助费,合计118万元。根据景德镇市人民政府(2011)25号《关于印发景���镇市城市规划区新证低补偿标准实施细则的通知》规定,起诉人被征土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47063元,即年产值的33.8倍(含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另根据《江西省征用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27.8倍,即起诉人应得安置补助费为27.8倍*年产值1392元/亩*152亩被征土地=5882035.2元,扣除被起诉人已支付的11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起诉人安置补助费4702035.2元。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中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村民所有。被起诉人截留起诉人应得的安置补助费,依法应返还给起诉人。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起诉人一次性向起诉人返还劳动力安置补助费4702035.2元;2、由被起诉人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人对被起诉人景德镇市昌江区鲇鱼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安置补偿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条的规定,对土地补偿有异议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汪敏等鲇鱼山镇凤岗村委会朱家生产小组、第六生产小组144位村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代审判员 程 燕 琦代审判员 刘 兹 博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