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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商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丹、葛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丹,葛红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商初字第030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委托代理人宋鸣。被告郭丹。被告葛红喜。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郭丹、戴海波、葛红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回对戴海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晓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鸣、被告葛红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郭丹向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3年3月22日到期,年利率14.432%,该贷款由戴海波及被告葛红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及戴海波均未归还分文本息。现要求:1、被告郭丹归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按年利率14.432%计算,逾期按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葛红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丹未答辩。被告葛红喜辩称:原告不应该向户口不在辖区的人员发放贷款,原告不应撤回对戴海波的起诉。原告放贷时应该审查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还款能力,两被告及戴海波均无业没有还款能力。贷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葛红喜催要过,葛红喜直到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该笔借款未归还。葛红喜没有能力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下属的蒋集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郭丹(借款人)、戴海波、葛红喜(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月利率12.027‰固定利率;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等。被告郭丹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戴海波及被告葛红喜在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同年3月29日,蒋集支行向被告郭丹发放4万元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22日,年利率为14.432%,每月21日结息。贷款到期后,两被告及戴海波均未归还分文本息。原告以诉称事实与理由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活期存款帐户明细查询、贷款帐户明细查询及打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戴海波及两被告之间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郭丹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郭丹归还欠款本息,担保人之一的被告葛红喜对郭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按照年利率14.432%计算,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4.432%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葛红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钱晓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