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成都烈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与成都青华新型建材厂、四川财富膜过滤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烈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成都青华新型建材厂,四川财富膜过滤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烈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团结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开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建,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四川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青华新型建材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湾镇团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雍永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财富膜过滤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三环路西一段15号星星综合楼408室。法定代表人唐邦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家柱,男,汉族。上诉人成都烈火科技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青华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青华建材厂)、四川财富膜过滤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膜公司)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烈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吴朝学,被上诉人青华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雍永志,被上诉人财富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家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管雄亚代理审判员 古莉玲代理审判员 李宝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春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