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与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慈溪市观海卫佳鑫办公用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慈溪市观海卫佳鑫办公用品厂,慈溪市观海卫永祥电器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47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代表人:胡杰。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委托代理人:葛豫仙。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雷平。被告:慈溪市观海卫佳鑫办公用品厂。经营者:杜国华。被告:慈溪市观海卫永祥电器厂。代表人:阮永祥。被告:阮品定。被告:何平旧。被告:王雷平。被告:沈婉珍。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诉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公司)、慈溪市观海卫佳鑫办公用品厂(以下简称佳鑫厂)、慈溪市观海卫永祥电器厂(以下简称永祥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邹罗帅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雷诺公司、佳鑫厂、永祥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雷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741.19元及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0748.43元、逾期利息55640.40元、复利398.7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499741.19元及未支付的利息6678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佳鑫厂、永祥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对被告雷诺公司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雷诺公司、佳鑫厂、永祥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雷诺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后的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佳鑫厂、永祥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为被告雷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5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雷诺公司未按约足额偿付借款本息,至2015年2月28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741.19元、利息10748.43元、逾期利息55640.40元、复利398.77元。被告佳鑫厂、永祥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凭证、被告雷诺公司的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雷诺公司提供贷款,被告雷诺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贷款本金并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复利。被告佳鑫厂、永祥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为被告雷诺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上述六被告应按约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雷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诺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雷诺公司支付以逾期利息、复利为基数再次计算复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1499741.19元及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10748.43元、逾期利息55640.40元、复利398.7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499741.19元及利息10748.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慈溪市观海卫佳鑫办公用品厂、慈溪市观海卫永祥电器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900元,减半收取计9450元,由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负担50元,被告慈溪市雷诺塑胶有限公司、慈溪市观海卫佳鑫办公用品厂、慈溪市观海卫永祥电器厂、阮品定、何平旧、王雷平、沈婉珍共同负担9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洪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