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印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印某某,女,1984年1月16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郑训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该县。原告印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俊平、黄朝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训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某因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被告逾期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我与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07年1月25日,我们在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7月20日生育长女白某甲,2010年7月20日生育次子白某乙。在我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0月后,因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虽经多次规劝,但被告确履教不改,反而变本加历,经常对我进行毒打。2013年8月后,我们长期分居生活,互无任何联系与往来。2014年2月13日,我曾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3日,酉阳法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我们相互间仍无任何联系与往来。由此可见,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各抚养一个。被告白某某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同居生活。2007年1月25日,双方在某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7月20日生育长女白某甲,2010年7月20日生育次子白某乙。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0月后,因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2013年8月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无任何联系与往来。2014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3日,本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原、被告相互间仍无任何联系与往来。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子女各抚养一个。同时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也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还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自己愿意抚养子女,如果子女由被告抚养,自己也愿意按月支付每个子女的抚养费35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又查明: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之子女已被被告全家带走外出务工,去向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2014)酉法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自述书、某乡某村委会证明、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某镇某村委会证明及证人吴某某、杨某某、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致夫妻关系产生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甚至打架。2013年8月后,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互无任何联系与往来。2014年2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13日,本院以(2014)酉法民初字第00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时至今日,原、被告相互间仍无任何联系与往来。2015年1月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子女各抚养一个。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子女抚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之子女已被被告全家带走外出务工,去向不明的实际情况,双方的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印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白某甲、白某乙随白某某生活,从2015年5月1日起,由印某某按月支付白某甲、白某乙子女抚养费各350元,至子女成年时止。印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升富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