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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务工。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3月2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被抓获,同年3月13日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因无力偿还欠宜昌市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公司)的170000元借款,遂与国信公司签订调解协议将自己位于兴山县古夫镇桑树拐小区香溪郡3号楼2单元2904室的住房过户到国信公司名下以偿还该欠款,该住房所欠银行购房贷款、过户税费由国信公司承担。同年4月28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同年5月6日,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以(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刘某名下该住房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国信公司名下。2014年7月8日,刘某隐瞒了该住房所有权已经法院民事调解属于国信公司的事实,将该住房以42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周某并交付了住房钥匙,周某当日给刘某支付购房款200000元人民币(含之前刘欠周的20000元),并与刘某签订协议约定余下房款在三年内付清,待付清房款后周某与刘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4年8月20日,周某通过转账支付刘某购房款2000元。2014年10月23日,国信公司员工来到兴山县准备办理该住房的过户手续时发现周某居住在此,周某方知自己被骗,且无法与刘某取得联系,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3月2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抓获归案,刘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房屋买卖协议、见证书、收条、收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明细查询、周某提供的兴山县房权证古夫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三峡民初字第00471号民事调解书及宣判笔录、送达回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三峡执字第00094号执行裁定书、兴山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袁某、万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202000.0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周光法退赔人民币202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余 萍审 判 员  马明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