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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姚卫才、陈敏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姚卫才,陈敏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商特字第9号申请人:姚卫才,。委托代理人:倪加列。被申请人:陈敏桥。申请人姚卫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涛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姚卫才称,2013年8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另一共同借款人张勇辉(系被申请人配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经公证处公证,由被申请人和张勇辉向申请人借款350000元,上述合同中被申请人的签名由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辉代签。该合同约定,借款期为12个月,并约定实际借款日以双方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故实际借款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年利率15%,利息按季度支付,如未按约定日期清偿利息,每日按利息额的6‰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如借款本金逾期未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出借人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申请人自愿将位于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21幢S1××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及张勇辉未按约支付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31日止,利息每月10日支付,若任何一期利息逾期15日不按约付清则视为借款提前到期,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申请人签订《还息确认书》一份,但其未按约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利息4375元,故该笔35万元借款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从实际借款的2013年8月15日计算到2014年12月25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71630元,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21173元。扣除被申请人截止已支付的42375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应付利息为50428元,此后自2015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陈敏桥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故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21幢S1××号的房产,并就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0428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自2015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陈敏桥与其委托代理人张勇辉的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确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申请人姚卫才与被申请人陈敏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还息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借据经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申请人已履行发放义务。被申请人陈敏桥以其所有的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21幢S1××号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符合补充协议对借款提前到期情形的约定,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就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0428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自2015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不悖。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敏桥提供抵押的嘉兴市广益路1319号中创电气商贸园21幢S1××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嘉房他证南湖区字第00220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姚卫才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50428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此后自2015年4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3元,由被申请人陈敏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