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广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建建与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建,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吴建建。委托代理人侯新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东花园路111号(滨河城)12-12-07。负责人刘宝。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148号南1区。法定代表人刘宝。原告吴建建与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建的诉讼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骄公司、扬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建诉称,扬州分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2月28日,共借款122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3月20日还清借款,但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122000元借款,并支付律师费7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两份借条,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证明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共借到原告140000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每日还款4000元;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前累计借到原告12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3月5日前还款50000元,其余欠款于2014年3月20日前还清。2、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宝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抵押手续,将位于扬州市食品工业园亲亲冷冻市场的冷冻整体抵押给原告吴建建。3、中国工商银行扬州荷花池支行出具的银行查询明细单(8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天骄公司、扬州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天骄公司及扬州分公司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吴建建出具字据一张,表示将位于扬州市食品工业园亲亲冷冻市场的冷冻整体抵押给原告吴建建。2014年2月10日,被告天骄公司向原告吴建建出具字据一张,载明欠原告借款14万元,并承诺自2014年2月起每月还款4000元。被告天骄公司在字据上盖有该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刘宝签名确认。2014年2月28日被告扬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表示所欠原告借款122000元在2014年3月5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2014年3月20日前结清,并表示以冷库及办公室设施抵押,逾期不还,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由其承担。后被告未还款,致本案纠纷产生。另查,上述有关抵押事项未办理登记手续。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骄公司及其扬州分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原告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扬州分公司系天骄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当与天骄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建借款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建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00元,由被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及金湖县天骄商贸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金余人民陪审员 鲍菊萍人民陪审员 陈粉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