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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栓北纺织品经营部与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王炜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栓北纺织品经营部,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王炜聪,潘琦能,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540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栓北纺织品经营部。经营场所: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镇东路。经营者:陈浩仁。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江。委托代理人:王炜聪,亦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王炜聪。被告:潘琦能。被告: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琦能。原告陈浩仁与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伟公司)、王炜聪、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能公司)、潘琦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籽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平,被告王炜聪(亦即被告江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潘琦能、琦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于原告陈浩仁系基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身份起诉,其起诉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法律发生变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判决中直接列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栓北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栓北经营部)为当事人,不再以陈浩仁为当事人。原告诉称,江伟公司、王炜聪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琦能公司、潘琦能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3日,原告交付了借款,但被告仅归还了70万元,余款不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江伟公司、王炜聪归还借款30万元,支付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违约金56666元,支付30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同时请求判令潘琦能、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江伟公司、王炜聪应归还的本金、应支付的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计算的违约金56666元亦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两项违约金请求可予合并。被告江伟公司、王炜聪辩称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潘琦能。被告琦能公司、潘琦能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栓北经营部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江伟公司、王炜聪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潘琦能、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原告催讨借款所引起的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2、浙江农村信用社扣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江伟公司。3、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一份,证明出借人栓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浩仁,根据原有法律,原告起诉时以陈浩仁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4、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催讨本案借款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江伟公司、王炜聪质证无异议。被告琦能公司、潘琦能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江伟公司、王炜聪、琦能公司、潘琦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栓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浩仁。2014年4月30日,栓北经营部两次汇划50万元至江伟公司账号,共计汇划100万元。栓北经营部与江伟公司、王炜聪、琦能公司、潘琦能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3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方应按期归还借款,否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收取,担保人对担保事由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如发生纠纷,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方负担。借款合同抬头出借方写明为栓北经营部,借款方为江伟公司,担保方为琦能公司。但江伟公司、王炜聪均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的借款方一栏签名盖章,且认可系共同借款人。潘琦能则在借款合同落款处左侧的“担保方1”处签名,并注明“本人承诺到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借款合同落款处右侧“担保方2”处又盖有琦能公司公章。现原告自认已收到还款70万元,以四被告余款未清偿为由来院诉讼。另外,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并于2015年1月19日,由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开具了1.5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系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江伟公司、王炜聪均在借款合同的借款方一栏签名盖章,且认可系共同借款人,以共同借款认定。琦能公司、潘琦能分别在担保方1、2处签章,以分别提供担保认定。现出借人栓北经营部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江伟公司、王炜聪作为借款人未能如约全额归还,被告琦能公司、潘琦能作为江伟公司债务之保证人亦未能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被告行为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对四被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所请违约金,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违约金标准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现原告请求以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有约可据,且不超过法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息标准,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请求自借款合同主文载明的还款期2014年5月23日的次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虽借款合同上潘琦能注明还款期为2014年6月30日,但潘琦能仅系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人江伟公司、王炜聪认可原告诉陈的情况下,仍宜以出借人、借款人一致认可的还款期限认定。故准予违约金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律师代理费的负担因借款合同有约定,原告请求由借款人江伟公司、王炜聪负担,应予支持,被告江伟公司、王炜聪所做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潘琦能的辩称,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认定,不予采纳。被告琦能公司、潘琦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王炜聪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栓北纺织品经营部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王炜聪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钱清栓北纺织品经营部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三、被告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潘琦能对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王炜聪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5元,减半收取3437.5元,由被告绍兴县江伟提花织造有限公司、绍兴县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王炜聪、潘琦能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8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