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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XX军与张聚禄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军,张聚禄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聚禄。委托代理人:周宝财。上诉人XX军为与被上诉人张聚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尼勒克县人民法院(2014)尼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军、被上诉人张聚禄及委托代理人周宝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被告承包了克令乡群集村农户彩钢工程,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张聚禄彩钢工程工资共32730元(叁万贰仟柒佰叁拾元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聚禄为被告XX军承建的克令乡群集村农户彩钢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XX军应及时向原告张聚禄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被告尚欠32730元劳务费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张聚禄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军辩称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万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被告XX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聚禄劳务费人民币32730元。本案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被告XX军负担。上诉人XX军上诉称,其于2013年承包克令乡群集村农户彩钢工程,被上诉人干活。2013年11月14日双方结算,出具了欠条。2014年1月18日,上诉人到克令乡政府拿到工程款,同一天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20730元,尚欠12000元。其要求被上诉人出示欠条,但被上诉人称没有带。原审法院对该付款事实未查清,导致20730元重复计算。故请求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聚禄答辩称,其给上诉人打过多次电话,但上诉人一直不付款,才起诉到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本院经过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案外人汪洪升、郭贤杰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对其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现上诉人称该欠条所载款项已偿还2万余元,并提供了两位证人汪洪升、郭贤杰。该两位证人与上诉人是老乡、好朋友关系,其证言的陈述中既不能确认在上诉人所说付款现场见到的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亦无法确定当时XX军具体的付款数额,因此,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除此之外,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2730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XX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凤审判员 王英奇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