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继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继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126���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36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被告刘继亮。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继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