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商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梅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曹县第三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曹县第三中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商初字第1670号原告:朱梅,系曹县第三中学教师,(三中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金鑫,市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住所地曹县县府前街1号。负责人:张宝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风险部经理。被告:曹县第三中学,住所地曹县珠江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冯俊西,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令斌,曹县第三中学教师。原告朱梅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简称工商银行)、曹县第三中学(简称县三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梅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鑫、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民、县三中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梅诉称:其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受县三中委托签订。请求依法确认:1、被告县三中是编号(2005)年(140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2、原告不是(2005)年(140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被告县三中辩称:学校建设资金紧张,但因政策原因学校无法贷款,与工商银行协商,委托教师进行贷款,用于学校建设,由于经济状况不好,未能及时归还。原告所述属实,学校承担还款义务,与教师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工商银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人均为县三中,贷款全部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涉案不良贷款记录于原告个人征信系统,给原告个人造成不良影响。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5年9月3日县三中会计余汝翠出具的说明及相关名单,证明2005年6月3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处贷款8万元是受县三中委托贷款,实际借款人及还款人均为县三中。被告县三中为佐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还款明细单据11页,证明县三中在收到上述贷款后分期分次还本付息。经质证,原告及工商银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编号:(2005)年(140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贷款凭证》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县三中因基础建设需要,与工商银行协商委托原告以个人购房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8万元。2005年6月3日原告受县三中委托与工商银行签订编号:(2005)年(140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县三中系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实际上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为办理贷款所签。2005年6月3日,工商银行依约将原告借款8万元直接打入被告县三中账户16×××43。另查明,县三中2005年9月3日会计凭证载明:经学校党支部、校委会研究决定,县三中用120名教师的身份证等证件在工商银行贷款960万元(说明背面附120人名单),此款已分期入到曹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县三中账户,已用于县三中基础设施建设,每月学校还本付息,十年内还清,此款与120名教师无任何经济关系。本案原告在该120名教师名单中。该证明上盖有山东省曹县第三中学印章并有时任学校领导签名。本院认为:2005年县三中为加快学校发展,改善办学条件,在协商的基础上,委托原告向工商银行办理贷款。为避免个人贷款风险,学校承诺,学校承担本次贷款本金、利息的风险和由此发生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是受县三中的委托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工商银行直接将借款8万元入到县三中账户,工商银行对原告系受县三中委托向其借款8万元用于学校基础设施建设、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系由县三中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足以证明工商银行对原告与县三中之间的委托借款关系是明知并且是默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原告受县三中的委托与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县三中是实际借款人。工商银行在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时明知原告系受县三中委托与其签订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县三中、工商银行。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县三中是编号:(2005)年(140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理,原告是受委托人、不是借款人。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第三中学是编号:(2005)年(140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二、原告朱梅不是编号:(2005)年(140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县第三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 云审 判 员 孟 小 龙人民陪审员 汤 玉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清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