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舒林为与被告朱建新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出生,住商水县邓城镇白蛇村*组,身份证号码4127231977********。委托代理人路占林,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依法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到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张懿豪由原告抚养到12周岁,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自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因婚生子张某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学习,如改变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故要求婚生子张某某12周岁以后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张懿豪18周岁。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起诉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义务。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把婚生子的户籍迁走。个人收入证明、深圳居住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深圳有固定住所和稳定收入,能够为孩子创造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的调查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张懿豪调查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经商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内容如下“1、原告(朱某某)提出离婚,被告(张某某)同意离婚。2、婚生子朱意豪由被告抚养至12周岁,然后由原告抚养至18周岁,抚养费分别自理。一方抚养期间,对方每一个月探视一次。春节在原告处过年。”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又名朱某某)一直由原告抚养,在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年满12周岁后,被告并未抚养,而是由原告一直抚养,现在原告有抚养婚生子的经济能力,故要求变更抚养权。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于2000年农历2月16日出生。张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在深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被告为农村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在其应履行对婚生子张某某抚养义务后,并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而是由原告一直抚养,而现在原告有抚养张懿豪的经济能力,且张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如张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比跟随被告生活有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抚养期间,被告应支付相应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如下18059.85元(7524.94元/年×30%×8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子张某某(又名朱某某)12周岁后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18059.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