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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录成、牛张运等与朱六山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录成,牛张运,魏长龙,魏长安,刘征祥,朱六山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朱录成。原告牛张运。原告魏长龙。原告魏长安。原告刘征祥。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被告朱六山。委托代理人郝银苹。委托代理人段英辉,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录成、牛张运、魏长龙、魏长安、刘征祥诉被告朱六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录成、牛张运、魏长龙、魏长安、刘征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朱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银苹、段英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录成、牛张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朱六山委托代理人郝银苹、段英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被告同是辉县市胡桥乡南观营村村民,同住在一条胡同内。该胡同南北长约135米,东西宽约3米,原告几家住在胡同的中间,被告住在胡同的最北头,其房后是一条东西大路。该胡同地势是南高北低,自古以来排水流向由南向北出水。2015年1月2日,被告未征得原告几家的同意私自将家门口的路面用水泥硬化,现在路面比原路面高出40余公分,高出路面南北长约14米,东西宽约3米。因被告门前路面太高,排水困难,遇到雨雪天气,原告等几家屋内积水排不出去,并且原告通行非常不便,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辉县市胡桥乡社会法庭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事实部分所称南高北低是指原、被告居住的整条胡同是中间高两边低,并明确诉讼请求是将被告门前垫高的部分拆除,恢复到垫高之前的状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与本村规划流水方向不符,原告所称地势南高北低不是事实(即便是中间高两边低也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妨害五原告的排水,不同意拆除。事实是整条胡同的地势为北高南低,水流方向都是从北向南流,南观营村地势自古以来都是北高南低,排水方向也是从北向南。原、被告所居住的胡同位于村子中央,村中所规划的道路,都是由北向南排水,南面有村里专门修的排水河,原、被告几户同在一个胡同内,原本商量统一兑钱硬化胡同内的路面,结果原告只想走路不想兑钱,路面没有铺成。最南头的两家硬化了十几米路,被告是以南头一户为标准照的水平硬化的路面,并没有抬高地面高度,也没有影响他们几户的流水。当时经过村干部同意,从被告门口到南面下水沟铺设下水管道。被告有几点要求:假如原告要从被告的下水管道流水应当支付被告误工费及材料费,原告承担诉讼费,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原告翻盖房子时不能影响被告由北向南排水。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录成、牛张运、魏长龙、魏长安、刘征祥与被告朱六山同系辉县市胡桥乡南观营村村民,同住在一条胡同内。该胡同南北长约135米,东西宽约3米。原告朱录成、牛张运、魏长龙、魏长安、刘征祥住在胡同的中间,被告朱六山住胡同的最北头,朱六山房北是一条东西大路。2015年1月2日,被告朱六山将家门口路面用水泥硬化,南北长约13.5米,东西宽约3米,致使路面比五原告家路面高出约30公分,对胡同内五原告生活及排水造成影响。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将其门前路面垫高,占用公用部分的行为影响原告的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门前垫高的路面拆除,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六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门前垫高的路面,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朱六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雄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