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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珲春经销部与被告朱万荣、邵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珲春经销部,朱万荣,邵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72号原告延边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珲春经销部法定代表人江世伟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金林,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万荣。被告邵瑞。原告延边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珲春经销部诉被告朱万荣、邵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巨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珲春经销部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万荣、邵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与原告签定供应肥料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供应新大地复混肥料,肥料款总计为98100元;双方前定合同后,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欠款;余下26000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笔欠款26000元未给。为此,呈状来院望依法裁判。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销售凭证,证明销售款98100元、购货合同,证明二被告约定在2012年7月1日内还清此款不计付利息,如还不上此款,按0.009利息计算。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4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化肥,总价款98100元。二被告已给付79500元,余下26000元至今未给付此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购货款26000元及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0.009元计息至给付时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化肥之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在购货合同书中已达成利息为0.009元,应视为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万荣、邵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延边大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珲春经销部购货款26000元及2012年4月11日起按约定利率0.009元计息至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巨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之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