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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邵常青与顾孟诗、王华燕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常青,顾孟诗,王华燕,朱清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019号原告邵常青。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顾孟诗。被告王华燕。被告朱清河。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原告邵常青诉被告顾孟诗、王华燕、朱清河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方对原告邵常青的伤残程度有异议,又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邵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被告顾孟诗、王华燕、朱清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炳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常青诉称,2014年5月16日,三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即墨市从事工地施工。约定每人每天劳务费150元。当日乘火车,次日到达工地。被告安排原告在一废旧工棚房休息。因房顶露天。被告让原告邵常青上房顶搭篷布,原告从房顶摔下背部受伤。致原告腰椎骨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31.98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5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7540.86元,子女7762.65元,营养费570元,共计166915.4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8000元,下剩138915.4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顾孟诗、王华燕、朱清河辩称,本案原告和三被告未形成雇佣关系,双方没有合同。原告到达工地当天,还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自己擅自上房顶,石棉瓦被踩漏从房顶摔下致伤。原告在明知房顶为石棉瓦,不顾危险踩在上面,原告具有主要过错。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支付医疗费28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孟诗和被告王华燕、朱清河在合伙承包即墨市交架桥挡水墙工程。2014年5月16日,被告朱清河委托朱某(朱某与被告朱清河是连襟关系)为其工地招工人,经马某介绍原告邵常青去工作。2014年5月16日,原告邵常青与朱某等人乘火车,次日到达工地。乘车费用由三被告支付。2014年5月17日,被告安排原告在一废旧工棚房休息。因房顶露天。被告让原告邵常青上房顶搭篷布,原告不慎踩在石棉瓦上,原告从房顶摔下背部受伤,致原告腰椎骨骨折。当日,原告邵常青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骨折。住院4天,2014年5月21日,原告转院。住院花医疗费2503.48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邵常青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骨折,脊髓圆锥损伤。住院13天,2014年6月4日,原告出院。花住院医疗费26746.4元,出院购药花2287.7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继续用药,2、出院后卧床3个月,加强锻炼,随时复诊等。2014年8月23日,原告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诊,花医疗费用1494元。后又到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191.9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复印病历,花复印费用8.5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邵常青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常青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7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邵常青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原告花鉴定费26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诉讼中,被告方对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常青进行伤残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25日,嘉祥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邵常青进行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2014年12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邵常青腰椎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原告邵常青住院期间,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陈述,证人马某、朱某的证人证言,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单据,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费单据,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邵常青与被告顾孟诗、王华燕、朱清河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双方产生争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中三被告合伙承包即墨市交架桥挡水墙工程,后委托他人雇工。原告和中间人一起乘车去工地。并且乘车费用由三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称还没有进行任何施工。原告受伤。被告为了便于管理安排住宿,在维修宿舍期间,原告受伤,应是属于雇佣活动期间。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邵常青房顶搭篷布,原告不慎踩在石棉瓦上,原告从房顶摔下背部受伤。被告顾孟诗、王华燕和朱清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邵常青在房顶搭篷布,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原告邵常青缺乏安全意识,未注意安全操作,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应负相应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收费单据,共花费33231.98元,是原告住院及受伤检查治疗所花实际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到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35元/天×180天=8883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6天,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护理人数1人,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106天=5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即墨治疗4日,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在济宁实际住院13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天+30元/天×13天=59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为57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二次鉴定,第一次鉴定依据职工工伤标准,第二次鉴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最高法院答复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伤残等级。故法院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为4248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42480元。7、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第一次作伤残程度评定的实际支出,因被告申请再次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故鉴定费2600元,应由原告负担。8、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因就医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9、精神抚慰金,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邵常青今后行内固定物取出,需用人民币12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孟诗、王华燕、朱清河赔偿原告邵常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33231.98+8883+5300+590+570+42480+1000+1000+12000)×80%〗=84043.98元。在扣减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被告顾孟诗、王华燕、朱清河实际赔偿原告邵常青560**.98元。被告顾孟诗、王华燕、朱清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邵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原告邵常青负担1000元,被告顾孟诗、王华燕、朱清河负担1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薛广坤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