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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立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欧志明与郑镇金、林雄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怀法立民初字第2号起诉人:欧志明,男,汉族,19XX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城************号,身份证号码:4428241965********。委托代理人:任勇波,广东广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欧志明诉郑镇金、林雄贞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铝合金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科学城中安置北区的工程供应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凤铝铝合金材料。后原告向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拿货,并分别于2012年6月、7月、8月、9月、11月、12月向两被告工程地供应相应凤铝铝合金材料。双方约定所有材料款项需于2012年12月底结清,但两被告至今仍拖廷部分合同款项未与原告结算。2014年4月,原告委托律师分别向两被告发律师函,要求其在限期内偿还货款,但两被告仍置之不理。鉴于上述原因,原告认为两被告拒不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92384.56元及其利息27935.83元(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1日止,按同期银行1-3年贷款利率6.15%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就铝合金的买卖订立《铝合金购销合同》,并就合同的争议约定了供方所在地的佛山人民法院为管辖地,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视为协议管辖。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约定了管辖,现起诉人就货款支付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我院对此案并没有管辖权,起诉人应向约定管辖权的佛山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欧志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梁雁飞审判员  邓月圆审判员  卢岐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