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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初字第0117号公诉机关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检调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卫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9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号牌为豫P×××××小型汽车,沿金坛市区华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340省道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现场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金坛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齐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