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小学文化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西门公交车站从被害人李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得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后,民警当场将其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所盗手机。根据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125号鉴定文书鉴定:被盗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赃物退被害人。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西门公交车站将被害人李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盗得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马某某身上查获所盗窃的赃物。经鉴定:被盗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刑事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军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雷 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