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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周某、施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施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7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施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施某在龙感湖湿地保护区张湖站坝上架设网具捕鸟,被黄梅县森林公安局现场查获猎捕22只斑鸠。被告人周某、施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二人在2014年10月底在龙感湖湿地保护区张湖站坝上猎捕50只斑鸠的事实,两次共计捕鸟72只。204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到黄梅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湖北省林业厅于2013年12月31日发布野生鸟类禁猎期的通告,禁猎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施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猎捕野生斑鸠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施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施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刑事照片;书证:龙感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保护管理科出具的收条、证明、湖北省林业厅关于野生鸟禁猎期的通告;证人邓某、彭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施某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施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施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猎捕野生斑鸠鸟,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侵犯了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施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施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周某、施某的缓刑考验期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邢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洪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