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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全得塑胶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恒益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全得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恒益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82-3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全得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小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民。被执行人深圳市新恒益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中柱,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全得塑胶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新恒益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全得塑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95947.8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已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人受清偿人民币16355.03元,尚有人民币79592.77元未执行到位。另,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新恒益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通过对国土、银行、车管、工商、证券等部门的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查询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可以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持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审 判 员  许林锋代理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春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