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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旬邑民初字第00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鞠某某诉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邑民初字第00537号原告鞠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思歌腾路文启街西城巷216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11日,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安市灞桥区小寨村**号付*号,村民。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旬铜高速公路土桥标段工友。2014年5月5日下午十三时许,原、被告在工地上打闹玩耍时,被告开玩笑地朝原告腹部挫了一拳,原告顿时疼痛难忍瘫坐在地,忍着疼痛笑骂被告将自己打疼了。原告心想过一会疼就过去了,谁想到疼痛愈来愈烈。于是,在其他工友的帮助下被告将原告送到了旬邑县医院检查。结果被确诊为1、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2、左侧右胸壁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6日施行了脾切除术,经过住院治疗17天,伤情稳定出院,可终身落下了七级伤残的残疾。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尽管到原告病床前探望了原告,可是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医药费,原告出院时被告曾经主动和原告磋商过赔偿事宜,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45.10元、误工费115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8286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21092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当天原、被告吃完饭耍闹,但自己并没有打原告,之后二人都上班了,原、被告开的都是大车。到下午七点下班,下班后原告还吃饭、洗衣服、活动,到晚上十一点多原告说他身体不舒服,自己在工地领导陪同下将原告送到旬邑县医院,医生检查怀疑原告脾破裂。自己同意赔偿原告一半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其他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耍闹的行为与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存在,原告的各项损失范围如何确定,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旬邑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治安卷的询问笔录七份(刘某询问笔录一份、刘某某询问笔录一份、李某询问笔录一份、鞠某某询问笔录二份、刘某某询问笔录二份)、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玩耍的事实经过,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2、旬邑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外伤情况、住院治疗17天;3、住院费结算发票1张、门诊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共花费9845.1元;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对刘某询问笔录无异议;刘某某说自己和鞠某某在一个宿舍不属实,其他的都无异议;李某说鞠某某将铲车停在铲土的地方休息不属实,应是停在倒土的地方,鞠某某不舒服,休息了二三十分钟,而不是一个半小时,其他证言无异议;鞠某某说被告活动着胳膊说要将他制伏,且在他后腰打了一拳不属实、自己并没有说这话,也没有打鞠某某;鞠某某说他自己休息后拉了两三趟车不属实,应该是拉了不止两三趟;鞠某某说自己和他都没有倒地不属实,当时俩人相互抱着彼此的腿都倒了,倒了后起来俩人都吸了一支烟就开工了。自己的询问笔录中说自己一个人将鞠某某扶去休息,是自己记错了,应该是自己和刘某、李某一起扶鞠某某去休息;对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无异议,认可该鉴定;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病历首页中记载说鞠某某被朋友击打受伤不属实、用药清单中具体用啥药自己也不懂;对医疗费票据和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了旬邑县公安局土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是,经调查:1、鞠某某、刘某某二人嬉耍打闹后,鞠某某又驾车拉土,间隔10个小时左右,鞠某某疼痛病发。之间不排除其他造成鞠某某身体伤害的可能;2、鞠某某、刘某某二人纯属嬉闹,无伤害犯罪故意,故无法对刘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原、被告对土桥派出所情况说明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土桥派出所情况说明仅说明本案不构成刑事犯罪,对是否有伤害未做肯否,故不做证据使用。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旬铜高速土桥标段工地工友。2014年5月5日十三点多,原、被告在工地上打闹玩耍时,原告当即感到腰部疼痛,原告并未在意,休息之后继续开车工作,至当晚二十三点疼痛难忍,被刘某某和其他工友送到旬邑县医院,医院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腹腔积血、左侧后胸壁软组织损伤等,随即为原告做了脾切除手术。后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咸)公(司法)鉴(伤)字(2014)206号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书,认为鞠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曾与被告家属协商处理本起事故,但因差距较大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最多愿意承担原告除伤残赔偿金以外的一半损失费,原告不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一起共同工作,打闹玩耍后原告发生腰部疼痛现象,又继续工作,于当晚23时疼痛加剧才去就医,最终因脾脏破裂行脾脏切除手术。被告辩称其并未殴打原告,但承认在一起打闹玩耍,同意承担原告除残疾赔偿金之外的一半损失,且未提供原告由其他原因致伤的证据,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嬉戏打闹,对自身的安全缺乏注意,在感到腰部疼痛后,未及时就医并继续工作,到晚23时才去就医,对自身伤情的医疗延误有一定的过错,故亦应对损失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80%为宜。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误工证明,不予支持,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确定其误工时间为90日,每日按受伤地的务工标准6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和生活水平属于城镇居民水平,现行户籍登记制度已经不再区分农村和居民户口,所以原告所提供户口本并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参照其户籍所在地农村村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77072.8元;原告所主张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所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可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伤情较轻,且被告无伤害故意,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考虑。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77072.8元,共计94387.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80%即75510.32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75510.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方式:通过本院支付。户名:旬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旬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455301040000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8元,原告承担2298元、被告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喜平代理审判员  成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保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