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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XX青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青,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8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小饶,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系被告人XX青的亲属。辩护人陈新学,男,195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系被告人XX青的父亲。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字(2015)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樊某球、被告人XX青及其辩护人徐小饶、陈新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人XX青驾驶赣CG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U0**号重型半挂车从新一中门前前往良塘金鼎豪庭小区工地行驶。6时45分许,行至宁红大道延伸线南桥路段时,被告人XX青见前方有三轮车,遂从右侧超车,货车右前轮将冷某园驾驶的电动车刮倒,致被害人冷某园、樊某琴、樊某娇倒地被该车碾压身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人XX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XX青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XX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XX青辩称,其不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辩护人徐小饶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明显不客观、不公正情形,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系投案自首,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早上,被告人XX青驾驶赣CG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U0**号重型半挂车从新一中门前往良塘金鼎豪庭小区工地行驶。6时45分许,行至宁红大道延伸线南桥路段时,被告人XX青见前方有三轮车,遂从右侧超车,货车右前轮将冷某园驾驶的电动车刮倒,致被害人冷某园、樊某琴、樊某娇倒地被该车碾压身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被告人XX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检测结果、车辆性能检测报告及痕迹鉴定、电动车车辆性能检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报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青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XX青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此次事故中亦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修公交认字(2014)第2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XX青负全部责任,故该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系紧急避��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伤害,经查,XX青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案发后,XX青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审 判 员  杨丽敏人民陪审员  卢作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