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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江与被告纪廷华买卖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江,纪廷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03号原告刘永江。被告纪廷华。原告刘永江与被告纪廷华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天石建筑材料厂(刘营砂场)业主,2008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料,双方签有合同,被告用砂石料合款10万多元,被告陆续给了一部分,尚欠58636.00元及装载机租赁费13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砂石料款58636.00元及利息9850.85元(利息从2014年1月起算至2015年3月止),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在偿还第一笔欠款70000.00元之前的尚欠原告的178636.00元的利息12861.79元(利息从2008年10月起算至2009年4月止),要求被告给付在偿还第一笔欠款70000.00元之后的尚欠原告的108636.00元的利息74307.02元(利息从2009年4月起算至2014年1月止)装载机租赁费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我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装载机租赁费我认可,但对于原告主张之前欠款108636.00元的利息我不认可,因为这笔欠款我已经偿还其中一部分,我只认可现在欠原告本金至起诉时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合同书中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合同第一项规定了购买数量及单价:砂子30.00元/立方米,订购数量400立方米,石子30.00元/立方米,订购数量800立方米.第三项规定了运输方式、费用及交货地点:甲方负责运输至乙方凤山镇下坝村工地,运费每立方米13.00元。第四项、货款的结算方法:甲方每运送砂子、石子计每5000.00方乙方须付清货款一次,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停止供料。合同第六项后手写补违约责任:“单方违约,需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在该处按有手印。原告刘永江在甲方位置签字并盖有承德凤山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纪廷华在乙方位置签字,原告刘永江是承德凤山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业主。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料款17863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2张欠条,第一张为2008年10月12日书写,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3年5月10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坝营料场石料款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伍园整¥114185元欠款人:纪廷华”。第二张为2008年10月14日书写,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月5日、2013年5月10日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坝营沙场石料总计1946方1946方×30=58380.00运费467方×13=6071合计64451元大写:陆万肆仟肆佰伍拾壹园整欠款人:纪廷华”。两张欠条中“坝营料场”、“坝营沙场”即为原告刘永江经营的承德凤山天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在2009年和2014年偿还原告70000.00元和50000.00元,被告尚欠58636.00元砂石料款未及时给原告结清。另查明,被告租用原告装载机未结清租赁费,被告尚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1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5863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所证实,欠条上有被告纪廷华的本人签字,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砂石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13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对此支持。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结清货款,属于违约行为,此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计算方法,考虑此笔欠款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又未对逾期给付货款支付利息做出具体规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利息应按欠款58636.00元为准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10月15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永江砂石料款586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纪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永江装载机租赁费13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永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纪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