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明理与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理,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明理,男,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二廷。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国奇,该社理事长。住所地平山县柏坡东路平安小区。委托代理人李智江,该社法律顾问。原告刘明理与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理的委托代理人王二廷、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理诉称:1998年10月21日闫某与原告刘明理、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闫某向被告借款5万元经营摩托车,1999年10月21日到期。原告刘明理以其名下位于外贸局后院××××房产及土地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闫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将经营的摩托车转移。发现此事后,经与其协商,将闫某转移的摩托车抵顶借款,被告原下属单位宅北信用社原主任秦某答应原告解除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但此后不久,秦某因病去世,此事搁置。闫某以物抵债,现已履行完毕,抵押合同应于注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终止,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押注销义务。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借款属实,截至今日借款人闫某已偿还借款本金11300元,尚欠38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宅北信用社主任霍某甲出具的证明,经被告确认该证明出自霍某甲之手,但对于是否抵债事宜现不确定,被告系统显示借款人闫某还欠贷款本金38700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1日闫某在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宅北信用社贷款5万元用于摩托车经营,原告刘明理以其名下位于平山县城外贸局后院××××房产及土地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999年10月21日到期后闫某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由原宅北信用社主任霍某甲及其时任主任秦某扣留了闫某经营的部分摩托车抵顶闫某的贷款。当事秦某答复原告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因秦某因病去世,致使注销抵押手续未能办理。现被告电脑系统中仍显示闫某尚有38700元本金未偿还。霍某甲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详细说明当时办理情况。被告经对霍某甲核实,确认该证明系霍某甲出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霍某甲证明、房产证等证据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1998年10月21日,闫某在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宅北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以其平山县城外贸局后院××××房产及土地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双方陈述一致,应予认定。该笔抵押借款到期后,尚有38700元本金未偿还,后经宅北信用社工作人员扣留闫某经营的摩托抵顶贷款,有当时参与扣留摩托车的原主任霍某甲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其电脑系统中仍显示闫某商有38700元本金未偿还,系其内部账目交接问题。在闫某摩托被扣留已经抵顶其贷款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再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终止,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明理与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10月21日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终止;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刘明理注销其名下(1998年10月21日设立)的平山县城外贸局后院南楼二单元四楼西门房产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平山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