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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龚崇萍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崇萍,临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崇萍。委托代理人陈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盛伟。委托代理人蒋金木。委托代理人方萍。龚崇萍诉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办理��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一案,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临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龚崇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1日针对龚崇萍登记的临集用(2004)082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出《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向龚崇萍核发临集用(2004)字第082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土地使用者龚崇萍,土地所有者临安市高虹镇大山村农民集体,坐落临安市高虹镇大山村。2013年7月21日,大山村村委会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收回大山村龚崇萍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并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了原村委会对龚崇萍开出证明属工作失误并确定无效的证明。2013年10月31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以龚崇萍为非农户口,非高虹镇大山村村民以及提供房屋产权变更协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与龚崇萍实际情况不符为由,作出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告知龚崇萍接该通知15日内向该局申请更正(撤销)登记。2013年11月26日,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在《今日临安》上刊登临土资告字(2013)86号《土地更正登记审核结果公告》,告知龚崇萍其将报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注销原土地证书手续,龚崇萍对此若有异议,可以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2013年12月17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向龚崇萍作出《关于撤销土地登记的通知》,告知龚崇萍其于2013年12月11日撤销了龚崇萍2004年4月1日的土地登记,并注销了临集用(2004)字第082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月7日,龚崇萍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2014年3月7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复(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龚崇萍的复议申请。龚崇萍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行政行为产生法律效果的重要体现,如果行政机关的程序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不产生终局性的影响,则当事人对该程序行为的复议、起诉时机尚不成熟,亦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表述:“请你户接到本��知15日内持‘临集用(2004)0820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来我局申请更正(撤销)登记;如逾期不申请办理,我局将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撤销)该土地登记并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书。”可见,《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系启动更正(撤销)土地登记的程序性告知行为,并不直接产生更正(撤销)的法律效果。事实上,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才撤销了龚崇萍户座落于高虹镇大山村的056号宗地土地登记,废止临集用(2004)082018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系程序性的告知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其并非成熟、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龚崇萍的起诉。上诉人龚崇萍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为《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是被上诉人在行政权力范围内,针对上诉人作出的有关上诉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并且被上诉人也明确告知过上诉人其行为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为是经过调查认定的行为,被上诉人已经认定上诉人的土地证应当予以撤销,是一种行政裁决,具有强制力。对于被上诉人如何调查认定,是否将调查情况告知上诉人等,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审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系程序性告知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其并非成熟、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上,该行为已经对上诉人的财产造成影响,上诉人房屋被强拆及无房可住等损失都是被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的。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才受理本案,组成了合议庭。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临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临行初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2、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临土资函(2013)26号《通知》是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时,启动更正(撤销)土地登记之前的告知行为,仅是一个通知,就该行为单独而言,是一个程序性告知行为,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并非成熟、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撤销临集用(2004)0820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而不是“通知”这个行为。且杭州市人民政府已经在2014年12月12日作出杭政复(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上述撤证行为。故上诉人纠结于一个被撤销的行政行为的前置通知程序,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也增加了自己的讼累。三、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龚崇萍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土复(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龚崇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220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龚崇萍不服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高虹镇大山村056号宗地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杭政复(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临安市人民政府针对龚崇萍作出的《关于撤销土地登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龚崇萍、临安市人民政府均未针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向龚崇萍发出的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中表述为“请你户接到本通知15日内持‘临集用(2004)08201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来我局申请更正(撤销)登记;如逾期不申请办理,我局将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临安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撤销)该土地登记并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书。”该《通知》系程序性告知行为,《通知》本身并不产生土地更正登记的法律效果,对龚崇萍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且临安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龚崇萍户2004年4月1日的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已被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复(2014)4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向龚崇萍发出的临土资函(2013)26号《关于办理土地更正(撤销)登记的通知》作为已被撤销的行政行为中的程序性行为当然已归于无效。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人龚崇萍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方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李希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