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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月26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唐皓月,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唐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椿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皓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6年冬月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1995年9月生育女何某甲,2000年6月生育子何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扯筋打架,2011年双方分开生活至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子何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冬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女何某甲、子何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及其子女的户籍证明、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等及原告本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办酒席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所生育的女何某甲、子何某应享有与婚生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因非婚生女何某甲已满18周岁以上且现已在外务工,应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随生活,由其自己决定。非婚生子何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本院酌定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金额,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何某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抚养,原告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当月起每月向被告何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月至何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蕊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