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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再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赵文光与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文光,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再初字第24号抗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光,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原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为:61438256-8。法定代表人朴根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赵文光因与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青检民抗(2011)58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青民抗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梅香、张超出庭。原审原告赵文光、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25日,原审原告赵文光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2003年4月14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安排原告看管仓库,直至2007年9月30日。在原告一人看管仓库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必须24小时在岗。在被告将原告重新调回生产一科工作后不久,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显偏袒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日加班工资180456.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490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90.88元、补贴工资88302.72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164.88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17.1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808.5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00元,以上共计581350.18元。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安排原告负责外部仓库货物收发期间,原料的出入库均在生产车间正常上班期间,不存在加班及夜班工作现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及夜班津贴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已通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此被告不存在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贵院依法维持。原审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4月14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因生产需要,调派原告看管仓库,负责货物收发,原告在看管仓库期间,被告并未对其进行书面考勤,后原告被调往被告生产一科工作,双方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2007年11月28日,因被告生产一车间停产,裁减人员,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知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原告未领取。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2007年12月21日,原告向莱西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日加班工资180456.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490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90.88元、补贴工资88302.72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164.88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17.1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808.59元、失业保险金5100元,以上共计581350.18元。该仲裁委于2008年2月2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07)第19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17.1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00元的请求,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并于2008年3月24日将该裁决书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0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180456.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490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90.88元、补贴工资88302.72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164.88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17.19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808.5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00元。原审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拒绝领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于原告在看管仓库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考勤,原告又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617.1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00元。二、仲裁处理费8213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180456.4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54909.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990.88元、补贴工资88302.72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164.8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808.59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合计70元,由被告负担。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能否证实赵文光在看管仓库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从赵文光提供的有关加班的证据看,包括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制作并经领导签字批准的仓库看管人员的禀义、工作安排及证人证言等,其中既有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也有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仓库管理工作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指派赵文光从事仓库看管工作,并且赵文光在标准工作时间外存在加班的事实。虽然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但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在负有对于赵文光未加班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既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包括公司内部的考勤证明等证据也不能推翻赵文光已经加班的主张。因此在赵文光作为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员工服从了公司安排,且按照该工作安排的要求履行了工作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加班事实确实存在。故原审判决认定赵文光在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不存在加班事实显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赵文光称,同意抗诉意见,原审判决不支持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当。被申诉人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抗诉意见。1、申诉人提交的工作安排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提交的工作安排未经过公司各级领导审批,不属于公司行为,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2、关于申诉人提交的张所玉的证言,张所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张所玉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多处矛盾,具体已在一审中阐明。3、原审原告提交经过公证的史建贞的证言,证人未到庭,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虽其证言经过公证,但公证处只能证明史建贞在公证处人员面前讲了证明内容,并不能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史建贞与合发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及其本身的工作时间,史建贞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作情况进行证明,史所证明的本案原告的工作情况是史听原告本人陈述的,相当于申诉人自己给自己作证,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也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原审原告为证明其加班所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另外,我公司在原审仲裁过程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申诉人不存在加班,且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作出生效判决至今已超过2年,超过了单位保存工资凭证的规定的期间,原审被告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已将(2008)西民初字第1167号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合计27000.19元(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13617.1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00元、仲裁处理费82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支付给原审原告赵文光。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再审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原始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解除了与原审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审原告拒绝领取,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审原告在工作期间,原审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审原告赵文光在原审被告处看管仓库期间,原审被告要求其24小时在岗,且规定违反了擅离职守的处罚措施,在原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赵文光不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因此原审原告赵文光要求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欠妥,应予纠正。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虽然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规定原审原告在看管仓库期间24小时在岗,赵文光也称其按照工作要求每天上班时间为24小时,但考虑到其每天需要一定的休息时间,故酌定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较宜、扣除每天正常上班8个小时的时间,赵文光每天实际加班时间应为4个小时。故其自2003年4月14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共计1628天,法定节假日43天,日常工作日1132天,休息日加班453天。工作安排每天工作时间是24小时,每周七天工作日,工作日加班时间1132天乘以4小时,共计4528小时,按照赵文光2003年及2007年的平均月工资1062.47元,应按平均月工资1062.47元除以21.75天除以8小时,每小时工资6.11元。工作日加班工资为:4528小时×6.11元×150%=41499.12元。休息日加班时间453天乘以12小时,共计5436小时,按每小时工资6.11元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为:5436小时×6.11元×200%=66427.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43天乘以12小时,共计516小时,按每小时工资6.1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516小时×6.11元×300%=9458.28元。对于赵文光请求判令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3617.1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00元及合理的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按照(2008)西民初字第1167号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合计27000.19元(其中包括经济补偿金13617.1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00元、仲裁处理费8213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支付原审原告赵文光,该款应当予以扣除。赵文光请求判令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补贴工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赵文光经济补偿金13617.19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100元,工作日加班工资41499.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6472.9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58.28元,共计136102.51元,扣除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的18717.19元余款117385.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仲裁处理费8213元,由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赵文光(已支付)。四、驳回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希杰(青岛)食品有限支付补贴工资88302.72元、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11164.8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6808.59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速递费60元,合计7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杰审判员  谭杰广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蕾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