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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柱成与陈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柱成,陈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1542号原告李柱成。被告陈健,公民。法定代理人刘惠修(系陈健母亲),公民。委托代理人杨宗才,公民。原告李柱成与被告陈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柱成,被告陈健、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惠修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柱成诉称,2014年10月25日晚9时,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拿起酒瓶直接打到原告头上,原告当时头部流血不止,后送往363医院检查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2014年11月6日,鉴于被告的特殊情况,原告与被告在成都市青羊区西御河街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合意,原告同意被告仅支付4000元赔偿费(医疗费用4600元除外)。随即被告当场支付了原告2000元,约定剩余2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伤害赔偿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健辩称,被告属于精神残疾人士,有时神智清醒,有时不清醒。被告没有收入来源,每月靠低保费用度日。先前支付原告医药费及2000元,均是向他人借款支付,现在借款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原告该费用。对派出所调解还应当赔偿原告剩余2000元无异议,要求分期支付,每月支付原告100元。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晚上21时,原告李柱成与被告陈健发生纠纷。被告陈健用酒瓶将原告头砸伤,造成原告头皮、耳廓、右前臂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后原告在363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青羊区西御河派出所的调解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陈健支付原告李柱成4000元(医药费除外),其中2000元已在派出所当场支付,剩余2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支付。2014年12月10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2000元。另查明,被告领有《残疾人证》载明被告系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刘慧修,发证时间2013年10月9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调解记录、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6日晚上原告与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酒瓶砸伤原告的事实成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分局西御河派出所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除医药费外),其中2000元已当场支付,剩余2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10日支付,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其2000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主张其属于靠低保生活的人员,要求每月支付原告100元,分期支付原告剩余2000元,原告不同意分期支付,但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属于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情况,结合尚欠金额以及被告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院确定由被告以每月支付原告300元分期偿付原告李柱成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李柱成300元直至完全付清2000元止;二、驳回原告李柱成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