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胡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12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一队的“精英网吧”西北侧房屋内放置两台打渔机(单台具有六个操作基本单元,可供六人同时使用)、五台老虎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其经营的网吧负一层内放置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共非法获利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扣押物品清单;5、视听资料;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设置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胡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其经营的位于凤台县凤凰镇三里沟居委会一队的“精英网吧”西北侧房屋内放置两台打渔机(单台具有六个操作基本单元,可供六人同时使用)、五台老虎机供他人进行赌博。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其经营的网吧负一层内放置一台老虎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截至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胡某甲共非法获利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于2014年5月12日主动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胡某甲主动退出非法所得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乙、芮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及视频截图,凤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胡某甲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摆设赌博机,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主动退出全部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非法所得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扣押的2台打渔机、6台老虎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