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丘开勇与苏翊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开勇,苏翊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丘开勇,男,汉族,干部,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苏翊诚,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丘开勇与被告苏翊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翊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开勇诉称,被告苏翊诚于2013年3月19日以购买手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18日止。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苏翊诚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丘开勇要求:1、被告苏翊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苏翊诚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苏翊诚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丘开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苏翊诚于2013年3月19日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于2013年4月18日前归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苏翊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苏翊诚公告送达,被告苏翊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8日,被告苏翊诚向原告丘开勇借款20000元,由被告苏翊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据。兹有苏翊诚向丘开勇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于2013年04月18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苏翊诚,2013年03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苏翊诚向原告丘开勇借款20000元,有被告苏翊诚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苏翊诚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翊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翊诚归还原告丘开勇借款20000元及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苏翊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翊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华人民陪审员 陈雪群人民陪审员 苏善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阙水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