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冯贵忠与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忠,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085号原告:冯贵忠,男,194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身份证号:2101031945********)被告: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原告冯贵忠与被告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付熙、人民陪审员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贵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忠诉称,原告冯贵忠在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工作期间,被告以没钱等各种理由没按时按月发放工资,自2007年12月至2012年6月共计25个月工资总计40900元,返还2008年7月11日借的钱,还有10000元。被告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未到庭,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向冯贵忠暂借款2万元,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起诉时尚欠一万元未予以返还。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当日作出了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18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2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40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庭审时仅提供欠工资自制表格,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9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且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1年10月21日返还一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下的一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冯贵忠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贵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沈阳市北方机器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