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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曾用名高小洋,绰号“癫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市信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在其位于上饶市信州区东门街道的出租房里,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了200元的毒品,约0.3、0.4克冰毒和半颗麻果;2、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上饶市信州区南门口“大和”游戏室,将少许冰毒和半个麻果卖给吸毒人员熊某,以折抵其向熊某的100元借款;3、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上饶市信州区南门口“大和”游戏室向吸毒人员管某出售了200元的毒品,少许冰毒和四分之一个麻果;4、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高某在上饶市“新鑫”宾馆楼下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了200元毒品,约0.3、0.4克冰毒和半颗麻果。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高某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张某、李某、管某、熊某、刘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当庭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是事实,其没有实施该起犯罪。对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8月间及11月15日在信州区其租住处及新鑫宾馆楼下二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俗称冰毒、麻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名证人证明了王某向被告人高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对高某的照片进行了辨认,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高某对证人的证言不持异议。2014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上饶市信州区南门口“大和”游戏室,将少许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俗称冰毒、麻果)卖给吸毒人员熊某,以折抵其向熊某的100元借款;上述事实有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2014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高某在上饶市信州区南门口“大和”游戏室向吸毒人员管某出售了200元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及其片剂(俗称冰毒、麻果)。上述事实有证人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公诉机关还出示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人因吸毒已被行政处罚。人体尿样毒品检查报告,证明张某吸食了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多次向多人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辩解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亮星代理审判员  王典平代理审判员  罗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