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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黄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宁市金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兆程,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号。诉讼代理人王小飞,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诉讼代理人李少锋。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被告人黄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抓获,同月14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梁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苏岚,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宁市金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俊、代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宁市金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小飞、李少锋、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梁鹏、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由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为了向南宁市金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钻大酒店”)讨回拖欠的大理石材料款,于2013年5月12日15时召集二十余名民工,携带钢筋、铁锤、撬棍等物品到金钻大酒店后,被告人黄某等人在该酒店门口拉横幅,用钢筋、撬棍砸坏该酒店服务总台的大理石桌面、皮质椅子以及景观工艺鹅6只。期间,该酒店工作人员为阻止被告人黄某等人不再继续破坏酒店财物,被黄某等人殴打,导致该酒店数名员工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南宁市金钻大酒店被损坏的大理石桌面、皮质椅子、景观工艺鹅的价值139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黄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钻大酒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被损坏物品的修理费26660元、客户退房的直接损失154762元、被打伤的四名保安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计38794元。其庭审中出示鉴定意见通知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客房退房明细表、陈某等人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医药票据、误工费、交通费票据、营养费票据、保健品费票据、服装购置费等证据。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组织人砸金钻酒店物品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被砸的物品价格过高,其不清楚是否构成犯罪。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是由于原告人拖欠工程款,农民工自发的参与了这次讨薪活动,被告人没有纠集农民工,被告人只代表其个人利益去讨薪。(2)本案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把没有毁坏的大理石也计入损失额。(3)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代理人发表意见认为,(1)原告人主张的物品损坏修理费依据不足,(2)原告人主张的客户退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人主张的四个保安的医疗费等费用,主体不适格,应该由保安来提起。(4)不是被告人打伤保安,也不是被告人指使人打伤保安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为了向金钻大酒店讨回被拖欠的大理石材料款,于2013年5月12日15时召集十数名男子,携带钢筋、铁锤、撬棍等物品到金钻大酒店,被告人黄某等人在该酒店门口拉横幅,用钢筋、撬棍砸坏该酒店服务总台的大理石桌面、皮质椅子以及景观工艺鹅6只。期间,该酒店工作人员为阻止而被致身体受伤。经鉴定,南宁市金钻大酒店被损坏的大理石桌面、皮质椅子、景观工艺鹅的价值139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身份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黄某位于南宁市快环建材市场F1栋20-22号铺面进行搜查,并在铺面的工具房内查获案发当日黄某使用的铜钎一条。(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民族大道166号金钻国际大酒店一楼大堂。(6)付款票据、证明,证实金钻大酒店于2013年6月17日分四次以不同数额的款项汇入黄某经营的南宁金芙蓉石材经营所开设的中国工商银行62×××70的账户。(7)金钻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13年5月12日该酒店被打砸的直接经济损失计29260元。2、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甲是金钻大酒店大堂前台值班人员,其证言反映看到有二十几名男子到金钻大酒店大堂,其中有4名男子在酒店前台,还有一些人在酒店门口拉横幅。在酒店大堂前台的四名男子当中,其中有一名穿深灰色短袖T恤40来岁的男子拿着一根铁棍在撬前台台面。酒店的保安经理带着几名保安队员来到前台阻止那几名男子撬酒店前台,并试着与那几名男子理论,却被他们围住殴打,保安经理的头部被打到流血了。(2)证人陈某是金钻大酒店的保安,其证言反映,其接到电话通知后在酒店大堂看到40多名男子在酒店大堂前台,那些男子拿铁锤、钢筋等敲前台的石质桌面,其想阻止,并抢夺其中一个人手中的钢钎,却被很多人围住拳打脚踢,头部被硬物敲打后晕了。(3)证人凌某、梁某乙是金钻大酒店的保安,其二人证言反映,凌某、梁某乙接电话通知到酒店大厅,二人看到酒店大堂、门口共聚集有几十个民工,凌某、梁某乙及当班的保安三人在酒店前台阻拦,奚主管跟他们说道理却被拳打脚踢,有个拿钢筋的人要撬前台的大理石板,保安经理陈某抓住那根钢筋,结果被铁锤敲中头部,并且流血。(4)证人奚某是金钻大酒店的保安,其证言反映,其听说有人到酒店大堂闹事,和梁某乙、凌某从负一楼走到酒店大堂,看见一群人在大堂内吵闹,并手持钢筋、铁锤、电钻等工具砸酒店的设施。其和同事上前劝阻,却被人殴打。(5)证人彭某是金钻大酒店的前台接待员,其证言反映,其看见约30人聚集在酒店门口拉横幅,酒店的一名保安被几名男子围在一起拳打脚踢。在酒店大堂,有几人手持钢筋和铁锤砸酒店前台的大理石桌面,酒店的一名经理去劝说又被殴打。(6)证人曾某证言反映,其给金钻大酒店安装空调,金钻大酒店欠其空调安装款约50万元,案发当日,其到南宁金钻大酒店讨要工程款未果,其和一名工人去酒店楼顶把酒店的供热水系统的控制器拆下。(7)证人李少锋是金钻大酒店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反映,有20多人手持铁管、撬棍等到酒店大堂,五、六名男子对值班保安拳打脚踢,并在用铁锤敲大堂前台的大理石,用撬棍把大理石撬起来,其和保安经理去劝阻,那些男子用铁棍打保安经理。3、被告人黄某供述反映,其跟金钻酒店装修提供大理石材料,金钻酒店欠大理石材料款五十四万元没有付清,金钻酒店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交材料款。案发当天,其带了十多名工人到金钻酒店要材料款未果,其拿一根撬棍与几个工人一起砸金钻酒店大堂前台的大理石桌面,其他工人在酒店门口拉横幅。有一个保安过来抢其手中的撬棍,当时场面很混乱,其放手时铁锤掉下正好砸到那名保安的头部,然后那名保安头上流血并且倒地,散开后不久,警察就到现场了。4、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钻大酒店被损坏的物品案发时价值139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举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据,证明力充分,辩护人关于被损坏物品的鉴定意见不能用作定案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召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可予采纳。而经查明,被告人无自首构成要件之一的自动投案情形,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致南宁市金钻大酒店财物损坏,应依刑法第六十九条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评判如下:1、损坏物品的修理费。损坏物品的价值已查明为13900元,并依刑法第六十四条判决责令被告人退赔,不再支持。2、客户退房的直接损失,与指控认定的毁坏财物犯罪行为无关联,不予支持。3、被打伤的四名保安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律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可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是因侵权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其主张赔偿人身被侵害所致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南宁市金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三千九百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南宁市金钻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周少清人民陪审员  黄燕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椿红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