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丽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477号原告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68号博纳花园北门传达室。法定代表人阎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健,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红。原告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与被告张丽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大公司诉称,根据原告2013年12月与连云港市博纳花园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并依据连云港市物价局连价服备字(2014)32号备案通知的收费标准,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起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到现在都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至今被告仍欠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共计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120元,共计645.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64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丽红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国大公司(乙方)与连云港市博纳花园城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博纳花园小区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事项有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建物的维修;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与管理等等;委托管理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收费标准为多层0.35元/平方米/月,公用用电电费10元/每月,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国大公司及连云港市博纳花园城业主委员会分别在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张丽红系博纳花园城10号楼2单元6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7.71平方米。被告张丽红应缴纳的2014年1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27.71平方米*0.35元/平方米/月*12个月=536.38元,公用电费为120元,合计656.38元,经原告国大公司催交后,被告张丽红仍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物业管理协议、律师函、物价局备案表、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云港市博纳花园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国大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张丽红具有约束力。被告张丽红作为博纳花园城小区业主,应当根据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涉案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被告张丽红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应当缴纳的物业费为536.38元,公用电费为120元,共计656.38元,该费用经原告国大公司催缴,被告张丽红仍未缴纳,被告张丽红应当向原告国大公司予以缴纳,但本案中,原告国大公司诉求的金额为645.60元,是原告国大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红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国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用电费等合计645.6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物业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