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强永清诉姜连青、张代发、胡秀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永清,姜连青,张代发,胡秀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353号原告:强永清,男,生于1973年11月1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小学文化,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赵培凤,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连青,男,生于1969年2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小学文化,住梓潼县。委托代理人:黄隆良,江油市青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代发,男,生于1954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全,三台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秀文,男,生于1971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江油市人,小学文化,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强永清诉被告姜连青、张代发、胡秀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永清诉称:原告系被告姜连青指派到被告张代发家做工,给被告张代发家打院坝地坪,被告胡秀文系被告张代发雇佣拉沙的拖拉机所有人。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姜连青及唐成义、唐成政等8人在张代发的院坝打地坪。下午5时左右,被告胡秀文拉沙到被告张代发家,卸沙时因坡度较大,被告胡秀文倒车难,被告张代发就让被告姜连青喊上他雇佣的人员一起帮助被告胡秀文推车。在原告等人推车、被告胡秀文倒车的过程中,被告胡秀文驾驶的拖拉机突然偏转,导致原告双下肢被碾压在拖拉机下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到九O三医院治疗,当晚又转到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1月15日,原告出院。2015年3月12日,经鉴定,原告被评为Ⅹ级伤残。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7635.99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76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712.20元、打字复印费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309、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连青辩称:被告姜连青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8481元。医疗费是否用于该次造成的伤害,以举证来确定;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要求过高。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是胡秀文和张代发共同喊推拖拉机的。在原告受伤的过程中,被告姜连青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姜连青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代发辩称:医疗费同意被告姜连青的答辩意见。其他费用按证据确定。被告张代发把打地坪的工作发包给被告姜连青做,没有过错。原告被拖拉机碾伤的,原告自身不注意安全,被告张代发没有叫原告推车,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代发的诉讼请求。被告胡秀文辩称:首先,原告强永清医疗费共计80000余元,但其患有银屑病,是否全部用于外伤还不能确定。第二,被告胡秀文是受被告张代发雇佣拉沙,推车也不是被告胡秀文叫的人,是为房主张代发和被告姜连青的利益,原告受伤应当由受益人来承担责任,如果被告胡秀文有过错才会承担一定责任,而且被告胡秀文也提出不要原告强永清推车,原告强永清没有听,自身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连青承包了被告张代发打院坝混凝土工程,包工不包料,人工费每平方米10元,被告姜连青即雇佣原告强永清等8人做工。被告胡秀文用其自有的川07B18**号东方红300型拖拉机(被告胡秀文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未经年检和购买保险)为被告张代发运送沙石水泥等。2014年11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胡秀文将沙运送到被告胡秀文门前卸车后,因道路湿滑,被告姜连青就叫原告强永清等人与被告张代发一道帮忙推车。推车过程中,原告强永清被拖拉机碾压受伤。原告强永清受伤后,被送到江油市九O三医院诊治后转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下肢碾压伤-右下肢皮肤缺损伴感染;银屑病。原告强永清于2015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周需1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87635.99元。2015年3月12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强永清双下肢损伤后瘢痕形成,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强永清用去复印费51.50元。在原告强永清治疗过程中,被告姜连青垫付医疗费18481元,被告张代发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胡秀文垫付医疗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强永清与被告姜连青、张代发、胡秀文达成医疗费中扣减4487.99元即按83148元、交通费按400元计算的协议。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姜连青询问笔录1份,证人唐成义、唐成政询问笔录各1份,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住院费结算票据1份,门诊费票据7份,四川民生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照片11张,拖拉机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胡秀文运沙石、碎石、水泥记录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被告胡秀文驾驶的拖拉机倒车时因路滑出现困难的情况下,被告姜连青叫原告强永清等人员一起帮助被告胡秀文推车,对被告胡秀文提供帮助,这种帮助行为应当提倡和褒扬,但这种推车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质,驾驶人、推车人都应当注意自身和他人安全。而本案中,被告胡秀文驾驶未经办理变更登记、未经年检和购买保险的拖拉机进行营运活动,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碾伤帮助推车的原告强永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存在主要过错,被告胡秀文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强永清在推车过程中,没有注意自身的安全,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姜连青叫原告强永清等帮忙推车,并非其雇佣人员的工作范围,不存在安排、指挥责任,而只是一般的建议,故被告姜连青叫人推车和自己推车并无不当,且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姜连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代发作为打院坝混凝土的发包人,打院坝混凝土也没有建筑资质的要求,故被告张代发在发包过程中不存在选任的过错,也是推车的帮助人,对原告强永清受伤没有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代发对推车进行过承诺和安排指挥,故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强永清主张按照技工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而其作为技工参加被告姜连青的雇员,只是临时工作,故按照本地普通标准计算较宜;原告强永清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日前,但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持续误工,故按照住院期间加医嘱的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时间;护理费按照本地普通标准计算;原告强永清伤残等级低,且自身也有过错,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在庭审中达成协议,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按协议金额计算。被告张代发、姜连青要求原告强永清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但并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强永清医疗费83148元、伤残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5925.15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9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51.50元,合计111504.65元,由被告胡秀文赔偿100000元,其余由原告强永清自己承担;二、品迭被告胡秀文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胡秀文还应付9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强永清对被告姜连青、张代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强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胡秀文承担1000元,原告强永清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小蓉附一、费用计算清单1、医疗费:83148元;2、伤残赔偿金:7895元/年*10%*20年=15790元;3、误工费:73.15元/天*(53天+28天)=5925.15元;4、护理费:65元/天*(53天+7天)=3900元;5、交通费:400元;6、营养费:15元/天*53天=79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53天=795元;8、鉴定费:700元;9、复印费:51.50元;合计:111504.65元。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