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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留君勤与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留君勤,陈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留君勤。被告:陈杰。原告留君勤为与被告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留君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留君勤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陈杰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300000元款项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汇给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0日的利息,对剩余本息至今仍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陈杰出具借条向原告留君勤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杰在借款逾期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杰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留君勤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