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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五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程广秀与刘君堂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传贵,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长清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均系再婚。刘某某与其前妻生有一子,现已成年。程某某与其前夫生有两女,分别是刘某甲(现已成年)和刘某乙(现年15周岁)。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被告将其与前夫所生两个女儿带至原告处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至原告处。因原、被告系重组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关系,故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6月4日,被告曾因经济原因引发的家庭矛盾为由要求与原告离婚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虽仍在同一住所生活,但却分房居住,并多次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本案对夫妻财产一并进行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相识时间不长,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经常发生矛盾。为此,被告曾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彼此分房居住生活至今,且仍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可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上诉人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前相互了解的情况下确定恋爱关系,具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关爱呵斥,体贴入微,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且现在并未分居,共同居住一室,有和好的可能性,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未到庭予以调解的情况下判决离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坚决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在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便登记结婚,婚后亦未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经常发生矛盾。为此,程某某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至今,双方感情亦未见好转,现刘某某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中,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程某某关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刘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导致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