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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乙,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丙,女,1967年1月18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丁,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戊,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上列五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谢某某,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月19日被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丽珍、叶某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丹婕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丽珍、叶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谢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在与对向来车交会时碰刮同向路右行人富某某,造成富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别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以及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丽珍、叶某戊诉称,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富某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且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导致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3658.28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4912.28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54082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同时,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居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嘱单、死亡小结、费用清单及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杨某某对原告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并无异议,但表示其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6日9时许,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沿泉州市洛江区旧307省道由双阳街道往万安街道方向行驶至双阳街道某某路段,与对向来车交会时,在避让过程中碰刮同向路右行人富某某,造成富某某受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等候并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无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别车辆,整车制动性能不良。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富某某及五原告人均系城镇户口。被害人富某某于1936年11月10日出生,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12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医院治疗,后于同日12时40分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五原告人为抢救被害人富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4912.2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事发时刚与被害人去菜市场买菜要回家,在经过某某路段时,被害人被车辆碰刮倒地的事实。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碰撞被害人富某某,造成富某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等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4)第2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尸体检验相片、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泉洛)公(刑)鉴(医尸)字(2014)1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富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华闽司鉴(2014)毒检字第6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血样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6、福建某某司法鉴定所闽方司鉴(2014)车检字第12027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无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比车辆,整车制动性能不良。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9、平坝县人民法院(85)平刑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于1985年1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0、五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前洋社区出具的证明,证实五原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11、疾病诊断证明书、死亡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富某某受伤抢救花费医疗费用4912.28元。1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致使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整车制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辆,在与对向来车交会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碰刮到被害人,其行为是造成被害人富某某死亡的原因,应当对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五原告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结合《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关于赔偿的标准规定,依法确定:⒈医疗费用,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计算,数额为人民币4912.28元;2、丧葬费,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赔偿6个月的标准计算,数额为49328元/年÷12个月×6个月=24664元;3、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5年,数额为30816.4元/年×5年=154082元;5、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五原告人虽未提供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客观上因办理丧事确会支出,酌情按照人民币3000元计算。综上,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总计为人民币186658.28元,被告人杨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赔偿项目及数额且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采纳,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丽珍、叶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六千六百五十八元二角八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叶丽珍、叶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林毅高代理审判员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尤静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丽敏速 录 员  陈逸茹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㈤严重超载驾驶的;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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