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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肖吉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农民。因盗窃,于2004年6月2日、2007年12月11日分别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警告、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09年3月4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2013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季鸣飞,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23日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新建北路省好多超市门前等地,盗窃作案5起,窃得雅马哈等品牌电动自行车5辆,价值计5851元。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新建北路省好多超市门前,窃得严某停放的价值1350元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1辆。2、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横港北路康复中心广场西侧停车场,窃得吴某停放的价值100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3、2014年12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上海城西门杰豪精品馆门前停车场,窃得邵某停放的价值1411元的祥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4、2014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上海城西门百脑汇门前停车场,窃得薛某停放的价值125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5、2014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本市靖安苑小区附近路边,窃得价值840元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执勤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吴某、邵某、薛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人民法院(2012)泰刑初字第030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高淳监狱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肖某某盗窃的奥斯牌电动自行车1辆,因找不到失主,故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肖某某退赔被害人严巧玉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吴珺熙人民币一千元、邵明志人民币一千四百十一元、薛艳萍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肇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