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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吕卫芳与袁世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芳,袁世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吕卫芳。被告袁世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1、2302、2303、2401、2402、2403室。负责人赵炬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宾、陈姗姗,该公司员工。原告吕卫芳诉被告袁世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芳,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世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芳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袁世进驾驶浙a×××××号车辆在江干区九堡玖宝精品服装城门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世进负全责。浙a×××××号车辆于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现怀孕,因交通事故作了2次x射线检查,医生认为不宜怀孕,故原告被迫放弃妊娠,并做了终止妊娠手术。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袁世进赔偿原告医疗费2770.72元、误工费4654.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9925.42元;2、要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世进承担。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世进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末次月经开始的时间早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五天,故原告放弃妊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对此产生的损失不予承担。原告诉请标准过高,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药费822.2元有异议,请求法院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和无关联部分;认为交通费、���工费主张过高;认为终止妊娠产生的2800元误工费没有依据,且不是本次事故直接造成的;事故发生未直接造成原告流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证明,对于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袁世进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吕卫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情况;3、医院证明书1份(2014年12月17日),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休息2周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5页,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5、交通费用票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6、租赁合同1份(复印件)、收据4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7、门诊病历1份(同证据1),拟证明原告2次拍摄x片,不宜怀孕,终���妊娠的事实;8、医疗证明书(2015年2月9日)2份,拟证明原告2次拍摄x片,不宜怀孕,终止妊娠及需要休息2周的事实;9、医疗费票据10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10、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婚姻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7,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2015年1月2日病历的记载,是原告要求拍片的,所以原告被迫放弃妊娠是不成立的,且根据2015年1月26日病历的记载,原告是因计划外妊娠要求终止,不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就诊的相关情况,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的情况,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9,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对2015年2月9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822.2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入院或出院记录及相关清单,对其费用产生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对于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就诊而产生交通费,本院将酌情确认相应的金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事故发生后服装店未关门,���为误工费不合理,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要求真实性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庭后原告提供结婚证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袁世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被告袁世进、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15时20分,被告袁世进驾驶浙a×××××号车辆从杭州九堡玖宝精品服装城左转至杭装街时,车辆左前侧与停在路口的原告吕卫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以及吕卫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此事故因袁世进操作不当造成,故此事故由袁世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卫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与2015年1月2日分别做x射线检查。事故发生后原告怀孕,后因早孕期间行x射线检查终止妊娠。又查明,袁世进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袁世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卫芳无事故责任,因该认定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其因早孕期间行x射线检查不宜怀孕而终止妊娠所产生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事故发生后怀孕,且原告亦知晓做x射线检查不适宜怀孕,故原告因终止妊娠产生的损失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668.80元;(2)关于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休息14天,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日收入可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计��人民币1707.35元;(3)关于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确实产生一定的费用,考虑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情支持150元。因被告阳光财保浙江省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与疗伤无关,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吕卫芳损失人民币252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卫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元,由原告吕卫芳负担124元,由被告袁世进负担25元。被告袁世进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 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