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裘某,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职工,家住象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郜敏、被告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裘某饮酒后驾驶浙b·s3f30号的夏利牌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的新华壹号娱乐会所附近出发,后沿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丹东街道建设路与新华路交叉路口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人裘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导致被告人裘某驾驶的浙b·s3f30号的小型轿车与沿建设路自东往西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浙b·g8c15号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裘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即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并当场对被告人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63mg/100ml。随后,交通警察陪同被告人裘某至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了被告人裘某的血液样本。后被告人裘某随交通警察至象山县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1日,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裘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且其浓度为149mg/100ml。被告人裘某此次驾驶机动车时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属于醉酒驾驶。2015年1月20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裘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裘某已赔偿给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某在实施犯罪后即主动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裘某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裘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