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吴伟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杰,男,1987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四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乡某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4日16时13分许,被告人吴某杰驾驶粤HK3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63线由广州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26KM+300M处时,从慢车道驶往右侧路肩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变道的过程中,碰撞同方向行驶正在右侧路肩内超车上来的、由驾驶人黄某勇(无证)驾驶的粤HTB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冯某俊),并碾压摩托车及黄某勇,造成黄某勇当场死亡,冯某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杰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2015年1月15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被抓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俊没有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勇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吴某杰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吴某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车辆碰撞痕迹检验记录,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信息,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