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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范秀民与耿景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范秀民,女,汉族,196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利云,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景枝,女,汉族,1959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明亮,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伟华,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秀民与被告耿景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亮、夏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耿景枝共向暴玉璐借款人民币625.5万元。2014年6、7月份暴玉璐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约定利息60万元整。2014年12月19日,暴玉璐、耿景枝经原告同意,将暴玉璐向原告借款的60万元债务由耿景枝代暴玉璐偿还,该笔借款从耿景枝向暴玉璐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耿景枝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予以搪塞,分文未还。为了依法保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还款计划书一份;2、2013年6月7日借据及收据各一份;3、2013年6月25日借据及收据各一份;4、电话录音;5、银行账单明细一份;6、欠条一份;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被告辩称:1、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2、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起诉被告,被告是作为连带保证人,没有提到债权转让一事。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河南合美家具有限公司向暴玉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暴玉璐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8月6日,月利率3.5%,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当日河南合美家具有限公司向暴玉璐出具4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6月25日,河南合美家具有限公司向暴玉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暴玉璐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月利率3.5%,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当日河南合美家具有限公司向暴玉璐出具170000元的收据一份。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范秀民借款600000元身份证410402195903153088此款项从暴玉璐借款总额中扣除,暴玉璐在欠条上签“同意”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暴玉璐的债权转让关系,有被告向暴玉璐出具的借据、收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景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秀民偿还欠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耿景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人民陪审员  范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