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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与巫思云、彭会如、巫施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彭会如,巫思禄,巫思云,巫施翠,杨洪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代表人黄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系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会如,女,汉族,1936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思禄,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思云,女,汉族,1965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施翠,女,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富,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会如、巫思禄、巫思云、巫施翠、杨洪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顺,被上诉人彭会如、巫施翠、巫思禄、巫思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上诉杨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下午,杨洪富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沙西线由唐昌镇方向朝都江堰市方向行驶,17时53分许,当行驶至沙西线唐昌镇战旗村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过公路的巫远兴相撞,从而造成车辆受损、巫远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无法确认当事人巫远兴是骑行或推行自行车过公路”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另查明,1、巫远兴系原灌县水运处退休工人,出生于1921年3月5日,与彭会如结婚后共计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巫思禄、巫思云、巫施翠;2、杨洪富就川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从2014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24时止;3、事故发生后,在抢救巫远兴过程��,杨洪富垫支医药费5971.29元、支付停车费290元,另以借支方式向巫远兴家属预支50000元。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亲属关系证明、户籍证明、行驶证、驾驶证、工商信息、巫远兴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退休证、存折、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预付急诊收据、车辆停车费、医疗费发票、收条二张、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3日下午,杨洪富驾驶川A*****号车与巫远兴相撞,致巫远兴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杨洪富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当由杨洪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杨洪富就川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关于赔偿项目及费用计算问题,依照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巫远兴的亲属已提供证据证明巫远兴系原灌县水运处退休工人、领取退休工资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巫远兴的死亡赔偿金。巫远兴的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11840元;2、丧葬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四川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20897.5元;3、交通费。因交通事故抢救伤者以及处理丧葬事务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符合常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800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1030.5元;5、精神损害抚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损伤程度、过错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6、医疗费。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在扣除15%的自费药品后为5075.6元。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杨洪富垫支的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并与杨洪富预先借支给巫远兴亲属的款项进行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彭会如、巫思禄、巫思云、巫施翠支付��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14568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杨洪富支付垫支医疗费及预支费用共计人民币55075.6元。三、驳回彭会如、巫思禄、巫思云、巫施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7元,由杨洪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郫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郫公交认字(2014)第4010号死亡事故认定书显示杨洪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但原审法院在没有对交通事故事发情况查清的情况下即判决由杨洪富承担全部责任,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2、死者巫远兴的户口信息显示其居住在郫县唐昌镇火花村8组11号,原审法院仅根据其退休证就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彭会如、巫施翠、巫思禄、巫思云答辩称:1、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巫远兴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按照法律规定,应由机动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2、死者巫远兴系退休职工,被上诉人方提交了退休证、银行流水的证据可以证明巫远兴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仅仅是退休后才回原户籍所在地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巫远兴的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杨洪富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是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是巫远兴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但它并不是唯一证据。在交警部门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时,法院可根据现场勘验图、勘查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本案中,虽然公安交警部门没有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可知杨洪富所驾车辆与巫远兴发生碰撞时巫远兴处于人行横道内,也就是说,巫远兴系在通过人行横道过街时被杨洪富所驾车辆撞死,结合杨洪富自述事故发生时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以及该路口没有安装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晴朗,杨洪富在驾车经过划有人���横道的路口时车速过快,没有考虑到车辆在路口通行时应减慢速度,注意观察行人及障碍物,其高速行驶及未谨慎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杨洪富亦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后确认由杨洪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巫远兴的户籍登记虽系农村居民,但彭会如、巫思禄、巫思云、巫施翠提交了巫远兴的退休证、领取退休工资的银行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巫远兴生前收入来源于社保机构发放的城镇职工退休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内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巫远兴死亡赔偿金正确。故本���对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巫远兴的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37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