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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7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祖英与华莹、潘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英,华莹,潘凌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7161号原告王祖英,女,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华莹,女,197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董梅英(系被告华莹之母),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潘凌,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王祖英与被告华莹、潘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英与被告华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祖英诉称,两被告于2001年结婚,2010年离婚。因潘凌是独子,原告将自己的房产卖掉后到厦门购买东坪山庄61-1-202室房产,和两被告住在一起安享晚年,原告交给两被告��房的钱并非送给两被告。厦门买房共计25万多元,原告出资171680元,其余款项是潘凌所出,华莹没有出钱。两被告离婚时未通知原告,华莹仅用35万元将当时市值120万元的房产骗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故诉请判令:确认原告享有厦门市思明区东坪山庄61-1-202室房产68.2%的份额,按市值算给原告。被告华莹辩称,讼争房产由两被告共同购买,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华莹从未同意与原告共同购买讼争房产,更未同意与原告共有讼争房产。两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离婚时已对讼争房产进行了分割,即双方协商一致由华莹支付给潘凌43万元,讼争房产归华莹所有。讼争房产已于2010年3月11日过户到华莹名下,现属于华莹个人财产。原告不是讼争房产的权利人,无权享有任何权利。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潘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祖英是被告潘凌的母亲,被告潘凌、华莹原为夫妻关系。2003年1月,两被告共同购买讼争房产厦门市思明区东坪山路61号之一202室(东坪山庄61-1-202室),产权登记为两被告共同共有。讼争房产总价251525元,包括首付121406元(分别于2003年1月、2003年2月支付81406元、4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30000元(于2007年9月全部还清),后续补交面积差价款119元。2010年1月21日,经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主持调解,两被告自愿离婚。同日,两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为讼争房产,华莹支付给潘凌430000元后,讼争房产所有权归华莹所有;双方于2007年9月向华莹父母借款100000元,双方各承担50000元,华莹实际共支付潘凌380000元。其后,华莹分别于2010年1月23日、2010年1月25日转账支付给潘凌130050元、250000元���讼争房产变更登记至华莹个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房屋登记审批表、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门市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厦门市不动产转让(销售)专用发票、厦门市房地产业专用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解款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2010)思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祖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2年10月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潘伟德(系原告的丈夫、潘凌的父亲)汇款70000元给潘凌,用于支付讼争房产首付款。(二)2003年11月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汇款51680元给潘凌,用于购买讼争房产。(三)1999年5月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华莹的母亲董梅英汇款给华莹50000元,该款项是董梅英从潘伟德处取得的,亦用于购买讼争房产。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潘凌名下尾号为2360的银行账户自2002年10月至2003年2月期间的流水单(证明上述潘伟德汇款给潘凌的70000元用于支付讼争房产首付款);2、2003年11月原告汇款51680元给潘凌的到账情况。被告华莹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一)对2002年10月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潘伟德汇款70000元给潘凌,不能证明款项用途,因时间久远,华莹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二)对2003年11月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该款项与购买讼争房产的关系。(三)对1999年5月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50000元是华莹的母亲董梅英购买另一厦门房产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当时两被告尚未结婚,原告的丈夫潘伟德不可能背着原告将该款项给董梅英,董梅英也没有理由��潘伟德取得该款项。被告潘凌向本院邮寄一份书面意见,确认2002年10月潘伟德汇款给其的70000元和2003年11月原告汇款给其51680元用于购买和装修讼争房产。对于原告是否与两被告就所汇款项的用途和所购房产的权属进行约定,原告表示:原告夫妻汇款给两被告就是让两被告购房,双方对房产权属未进行约定,但原告夫妻当时有告知两被告,原告夫妻老了要到厦门居住养老。被告华莹表示:潘凌从未告知华莹原告夫妻给潘凌汇款购房事宜,华莹从未同意与原告共享讼争房产,原告也从未向华莹提出购房事宜。此外,原告还向本院申请对讼争房产于2010年1月21日(两被告离婚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应原告要求而退回评估。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潘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讼争房产原登记在被告华莹、潘凌名下,后因两被告离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变更登记至被告华莹名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讼争房产原为被告华莹、潘凌的共同财产,现为被告华莹的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其对讼争房产享有68.2%的份额,并提交三份汇款凭证证明其共出资171680元购买讼争房产。对于其中的50000元,系被告华莹之母董梅英于1999年5月汇给华莹的款项,汇款人并非原告或其丈夫潘伟德,汇款时间也远早于讼争房产的购买时间(2003年1月)。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董梅英从潘伟德处取得的,后用于购买讼争房产,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余的121680元,原告主张原告及其丈夫汇给潘凌该款项用于购买讼争房产,被告潘凌确认收到该款项并确认用于购买或装修讼争房产,被告华莹对此持有异议。鉴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两被告相互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且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未对讼争房产的权属进行约定,原告(及其丈夫)仅表示要到厦门居住养老,无论原告(或其丈夫)是否汇给潘凌121680元用于讼争房产,都不能当然认定原告对讼争房产享有相应的份额。有鉴于此,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两份证据,涉及的正是121680元的汇款情况及用途,自然也无调取之必要。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诉请确认其对讼争房产享有68.2%的份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祖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原告王祖英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月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