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鑫针织有限公司与宜兴市爱特美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鑫针织有限公司,宜兴市爱特美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张家港市华鑫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冯素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被告宜兴市爱特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南新街人民中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君。委托代理人何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华鑫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与被告宜兴市爱特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建东、被告爱特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针织面料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毛圈布、配套罗纹等针织面料,合同总标的为400275元,按实际交货量结算,嗣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8月7日止,原告交付给被告面料9427.9公斤,货款总额为422978.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60000元,余款162978.3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978.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爱特美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给被告面料没有9427.9公斤之多;2、双方商定供货价格并非合同价格;3、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方存在错误及质量问题;4、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华鑫公司与爱特美公司签订了一份针织面料购销合同,爱特美公司向华鑫公司购买各种规格���毛圈布、配套罗纹布等针织面料,货款总计400275元(按实际交货量结算)。合同约定:单价为45元/公斤;爱特美公司应在收货后7日内验收完毕,如有问题应在4天内向供方提出,供方应在7天内解决所发生的问题;需方不得开裁布,否则按合格品结算;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50%,余款带款提货。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变更单价为41.66元/公斤。至2014年8月7日,华鑫公司共向爱特美公司交付了面料8888.2公斤(含通过快递交付73公斤),爱特美公司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向华鑫公司支付货款26万元。因爱特美公司至今未付尚欠货款,为此涉诉。审理中,华鑫公司要求爱特美公司承担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华鑫公司提交的合同、送货单、快递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爱特美公司是否收到2014年7月23日送货单上的658.8公斤的货物。华鑫公司主张爱特美公司收到2014年7月23日送货单上的货物。证据即为该送货单,无其他证据。爱特美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收到该送货单上货物,我方根本不认识客户签收栏上的签字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收到2014年7月23日送货单上的货物,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现收货单上仅有个人签字,被告否认系代表其签收,则原告应举证证明签收人系代表被告或有权代表被告签收的证据,而原告无法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快递单所载货物是否属于附条件赠送。华鑫公司主张快递单所载货物爱特美公司已收到,当时口头讲好如按合同履行就赠送给爱特美公司。爱特美公司认为已收到该货物,但该货物系赠送��我公司的,并没用附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赠送附了条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华鑫公司交付给爱特美公司的货物应当扣除赠送部分结算货款,故爱特美公司尚欠华鑫公司货款为107241.23元[(8888.2-73)×41.66-260000)。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进而主张货款,被告也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爱特美服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鑫针织有限公司货��107241.23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华鑫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94元、被告宜兴市爱特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张家港市华鑫针织有限公司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褚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天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