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于2015年1月8日21时19分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沿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马路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任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05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等书证,证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