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长伍与刘兰江、刘玉良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伍,刘兰江,刘玉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835号原告刘长伍,男,生于1955年7月21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兰江,男,生于1954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唐河县。被告刘玉良,男,生于1979年10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长伍与被告刘兰江、刘玉良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刘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伍诉称,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刘兰江酒后到原告家中闹事,殴打原告刘长伍及原告妻子张某某,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刘玉良也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砸坏原告家中新装的玻璃门窗。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650.35元。事发后,唐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二被告并未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180.35元。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刘长伍的身份情况。2、唐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镇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系二被告所造成的,公安部门并对其二人进行了行政处罚。3、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住院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刘兰江辩称,因为双方发生殴打事出有因,派出所已经解决,并且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兰江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说被告偷羊,才造成的纠纷。2、证人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是因为原告称被告偷羊引起的。被告刘玉良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兰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当时不知道内容,直接按的指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询问笔录有异议,内容不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原告对被告刘兰江提供的证人尹某某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为无效证据。证人尚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与本案无关。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刘兰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规定,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为有效证据。被告刘兰江提供的尹某某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言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言为无效证据。尚某某的证言,证人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所证明的事实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唐河县公安局黑龙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应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0日下午,被告刘兰江酒后到原告家中闹事,殴打原告刘长伍及原告妻子张某某,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刘玉良也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砸坏原告家中新装的玻璃门窗。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膝部及腰部软组织损伤;2、右眼部结膜出血;3、头面部软组织挫伤;4、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3650.35元。事发后,唐河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二被告并未对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和财产损失进行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7180.35元。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刘兰江酒后到原告家中闹事,殴打原告刘长伍及原告妻子张某某,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刘玉良也到现场,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砸坏原告家中新装的玻璃门窗。被告刘兰江、刘玉良共同侵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赔偿数额,应系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刘长伍的赔偿项目分别为:医疗费3650.35元;护理费80元/天.人×13天=104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误工费80元/天.人×13天=1040元。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刘长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880.35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物品门窗损失,没有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江、刘玉良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长伍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80.3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长伍100元,被告刘兰江、刘玉良负担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杨金菊代理审判员 赵 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