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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商初字第0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郭德芹与陈以效、吴树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商初字第0948号原告郭德芹。委托代理人李群、侍陶。被告陈以效。被告吴树祥。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原告郭德芹与被告陈以效、吴树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金宝、代理审判员陈颢、人民陪审员王淑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群,被告陈以效,被告吴树祥的委托代理人周海清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芹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陈以效签订《天宇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陈以效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1元、扣件每只0.06元,租金按月结算,被告应在结算的同时付清租金,未能付清的租金,原告按所拖欠的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累计计算;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交淮安市清浦区法院裁决。”被告吴树祥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陈以效未按时支付租金。2013年7月,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7月,被告陈以效欠原告租金101822.1元,后虽偿还部分款项,但仍尚欠79437元。因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陈以效支付原告租金79437元及违约金(以794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吴树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以效答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为79437元,如果数额是依据合同的价额计算的就予以认可。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认为该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吴树祥答辩称:1、同陈以效的答辩意见;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2个月内向被告陈以效要回周转材料及租金,并应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被告吴树祥主张担保权,因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被告人吴树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德芹系淮安市清浦区天宇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天宇租赁站)业主。2009年7月14日,原告郭德芹(甲方)与被告陈以效(乙方)、吴树祥(担保人)签订《天宇建筑设备租赁站周转材料租赁合同》1份,约定:乙方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向甲方租用周转材料,其品种、规格、数量,以乙方签订的甲方料单为准,到期后全部归还,并结清账务;钢管日租金为0.01元/天,赔偿价1.5元,扣件0.06元/天,清理费0.1元,赔偿价4.5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在结算的同时付清租金,未能付清的租金,甲方按所拖欠租金的每天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累计计算;双方补充约定:按规格归还,钢管1.5米配1只扣件,钢管扣件还清后在两月之内付清所有租金。合同还约定了提货地点等其他内容。被告吴树祥作为担保人和原告郭德芹、被告陈以效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以效交付了周转材料。2013年7月,被告陈以效在原告郭德芹打印的明细帐上签字,确认租金共计130822.1元,已付2.9万元,尚欠租金数额为101822.1元。后原告郭德芹在明细账上的备注栏注明:于2013年7月26日之后付21900元,多53.9*9=485,抵租金,尚欠79437元。因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1份、结算表2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陈以效虽对租金的金额提出异议,认为明细账上载明的金额系原告单方出具,且用于对账使用的,自己在明细上签字确认,并非在确定租金金额。但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被告该抗辩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认定租金金额在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后为79437元。对于应支付租金的时间,原告认为应为2013年9月26日,理由为根据合同的补充条款,承租人应在钢管扣件还清后两月内支付租金,而被告陈以效实际偿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故被告陈以效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支付租金即可。被告吴树祥对此不予认可,并抗辩称:根据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4日至2009年12月14日,到期后被告即应全部归还租赁物。同时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承租人应在钢管扣件还清后两月内即2010年2月14日前付清租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第一条即约定了合同的期限,以及被告陈以效应在合同到期后归还租赁物,补充约定租赁物返还后2个月内支付租金。现合同于2009年12月14日到期,即被告陈以效应于2010年2月14日前支付租金,故本院对原告郭德芹的主张不予采纳,并依法予以认定租金的应支付时间为2010年2月14日。本院认为:原告郭德芹与被告陈以效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郭德芹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陈以效使用,被告陈以效理应按约给付租金。对于原告郭德芹要求被告陈以效给付租金79437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陈以效签字确认的明细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但该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以79437元为基数,自被告陈以效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树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担保的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以效应于2010年2月14日前给付租金,原告应于2010年8月14日前向担保人吴树祥主张债权。原告虽认为其在保证期间内多次向被告吴树祥主张权利,但被告吴树祥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向法院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以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德芹租金79437元及违约金(以7943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德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213元,由被告陈以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段金宝代理审判员  陈 颢人民陪审员  王淑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